我国商朝法律已初具规模,并开始用刑罚管理火政。殷代的《殷王法》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的条款。这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条消防法律。周朝的法制较殷代完备。周朝规定:“凡国失火,野焚莱,则有刑罚焉!”意为城中失火,则有毗屋延燃之忧;烧荒则有焚及山林之害。大则有刑、小则有罚,亦衡罪之轻重。汉代治火法律也很严厉,如:“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延烧一家斩五部都督。”晋泰始四年(公元268年)制定的《晋律》和南北朝时北周制定的《火律》中都有“水、火”篇。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制定的《永徽律》,其中有关火灾刑罚共7条;对违反防火与救火法令,对失火、放火等各种违法行为都作了具体的刑罚规定。而《宋律》》中的治火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对失火犯、放火犯和救火失职者给予严厉的制裁。如“放火者斩,仍没有其家;遗(失)火烧屋宇,军幕及财物积聚通计钱二贯足以上者斩;军中有火除救火人外皆严一条;若辄(擅)离本职部队等处者斩……”明代的《大明律》较前代更加完备,明确区分了失火罪和放火罪,补充了看守人趁火之机侵吞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罪等条款,并强调对放火犯必须查获证据,以防诬陷、不实之词。清代初期颁发的《大清律例》中有关火灾的刑罚内容和刑罚方法,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可见,以法治火,自古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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