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位周姓农村女性,1987年与同是南京农村的男友同居,并一道外出打工。他们虽然生有一个儿子,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04年,在儿子16岁的时候,他们才申领了结婚证。2003年,周女士的妹妹准备在南京购房,为了解决周女士及儿子的城镇户口问题,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周女士的名字。购房后,周女士和儿子的户口问题根据南京市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在购房过程中,周女士出了一少部分钱,由于是姐妹关系,周女士与其妹没有进行公证。
前不久,周女士的丈夫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与周女士离婚。
现在,周女士十分苦恼,如果法院判离,那么,房产就会被分割,可是,房产其实是她妹妹购置的,她不知道该怎么办。
请问,现在周女士长期在北京打工,周女士的丈夫在南京起诉合法吗?以周女士名义购买的房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能否过户给其妹?在整个离婚案中周女士的权益该怎样维护?
读者周折
周折读者:
周女士的丈夫可以在南京起诉,周女士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北京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周女士已经在北京打工,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一般应有暂住证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周女士可以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虽然房产购买时间是在2004年正式结婚之前,但根据案情看,双方从1987年已经开始同居,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应算作共同财产,当然如果诉讼,周女士完全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虽然房产是由其妹出资,但如果男方不认可,房产证是在我国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可以推定为共同财产,但对于周女士妹妹的出资如果有证据,可以作为双方的债务予以返还。
从诉讼程序上,如果周女士的妹妹在离婚诉讼开始后,向受理法院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法院一般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而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这样问题将会复杂化。
现在不能也不宜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对该房产的性质双方有争议,如果是共同财产的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周女士的丈夫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主张其转移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周女士可以待法院对房产性质作出认定后再根据情况作相应处理。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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