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业主转让住房时,应当结清欠缴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住房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二十四条因拆迁等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纳入政府统筹管理。第二十五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咨询,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对未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建办法。第二十七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二十八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住房购买人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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