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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