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要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管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出于以下几芳面的考虑:
(1)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地位得到了全面提高,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也逐步走向完善。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妇女的发展在整体上仍滞后于男性,宪法和法律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在执行中还存在明显不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社会丑恶现象仍时有发生,妇女的特殊权益还亟待保障。这些问题的存在都需要通过制定一部专门以妇女为对象的法律加以规范。
(2)为了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在我国,妇女约占总人口的一半,是建设国家的重要力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广大妇女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与此同时,广大妇女还承担了照顾老人、子女以及人类自身生产等义务。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解决她们的后顾之忧,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妇女投身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以前,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之中,对妇女权益保障缺乏一个系统、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专门以妇女为对象的基本法,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保障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不仅可以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迈上一个更高的水平。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和不足。正是在这个背景下,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正。2、什么是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它主要是指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宪法这一重要原则,在第2条第l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始终都有体现。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宣告“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男女享有平等权利。1954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后来虽经数次修改,男女平等始终作为重要原则写在宪法之中。2004年新修正的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48条第l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可见,男女平等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宪法中已经得到确立。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因此,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在其他法律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其他法律也都就男女平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1951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 《劳动保险条例》,1954年颁布的选举法,分别对女性与男性的婚姻家庭平等地位、土地所有权、劳动保护和政治权利等都做出过明确规定。同时,劳动法、刑法、民法、继承法等许多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男女平等是该法的一条基本原则。3、什么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国家总政策领域的具体体现,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时任中国国家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江泽民向全世界庄严宣告: “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了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支持,被誉为推进妇女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2003年8月27日,胡锦涛在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国妇女九大部分代表座谈时指出: “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妇女的重要作用和妇女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已经深入人心。
(2)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内涵。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确定了基本国策的适用范畴和目标指向,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第一,要在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男女平等。第二,要将保障妇女实现发展的权利放到突出位置。只有让妇女拥有了更充分的发展权利、机会和资源,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第三,要给予妇女必要的政策倾斜与保障,并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和阶层妇女的发展要求。第四,要重视妇女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重视挖掘妇女的人力资源,使她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第五,要鼓励妇女在与男性的合作与协调发展中实现平等。第六,要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和解决妇女发展与男女平等问题。经济增长不等于社会进步,社会进步不等于妇女发展,不能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来代替妇女发展。必须通过法律、政策、教育、舆论等手段,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解决妇女平等发展问题。4、为什么要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推进新世纪男女平等和妇女发展事业的需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的需要。
(1)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
(2)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妇女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新的问题。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必然要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达到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3)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1979年,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按照消歧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应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我国作为消歧公约的缔约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
4、为什么要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这里规定的国家采取的“必要措施”主要包括: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等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严格执法,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消除男女不平等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财力、物力支持;各级司法机关要大力开展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妇女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依法严格惩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制止歧视妇女的现象等等。之所以要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1)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国家职能的具体体现。保障妇女权益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国家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2)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妇女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新的问题。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国家必然要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达到真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3)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1979年,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按照消歧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应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我国作为消歧公约的缔约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6、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要。做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以下的考虑:
一方面,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了她们在参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还更多地承担了繁衍后代、照顾家庭的责任,对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妇女有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男子所没有的生理阶段,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比如,对劳动环境的要求,对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的限制,生育期间的医疗、假期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针对妇女的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
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妇女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不容乐观。我国劳动法律中有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规定,但是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特殊劳动保护不到位的现象仍频繁发生。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2002年对2244家国有企业的调查显示,一些企业出现了女职工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有8.9%的企业不能报销女职工生育费用,4.3%的企业不发女职工产假工资,21.3%的企业女职工不能按规定完全享受产假待遇,有些企业取消了哺乳时间或将哺乳时间累计扣工资,还有一些企业存在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仍上夜班等现象。为此,国家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保障妇女特殊权益得到全面的实现。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不是对男女权利平等的违反,相反,它是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所必然提出的要求。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 “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母婴保健、生育保险、生育救助等特殊保障制度;在婚姻家庭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及在离婚时采取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等。7、为什么要增加禁止遗弃妇女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该款增加了遗弃的规定。
遗弃妇女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遗弃行为同虐待、残害妇女行为一样,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威胁被遗弃人的生命和健康,在一定程度上更是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禁止遗弃的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第26l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在保护对象上比婚姻法的范围更宽泛,同时又规范了刑法所不能规范的一般性遗弃行为,是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所做的规定。
另一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以妇女为对象、全面保护妇女各项权益的基本法律,作为妇女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除了保护一般妇女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关注和保护弱势妇女群体的利益。目前在我国,侵害弱势妇女群体权益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尤其在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显著、而国家有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老年人、保护老年妇女的权益成为我们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遗弃老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妇窜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遗弃的内容,对这一部分妇女群体而言无疑是增加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明令禁止遗弃妇女也是倡扬传统美德,树立社会主义良好风尚的要求。8、什么是妇女发展纲要(规划)?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了一条关于制定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的规定作为第3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发展纲要(规划)是政府制定并颁布的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现两性和谐发展、促进妇女全面进步的一项总体规划。国务院先后于1995年、2001年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两个纲要。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是在1995年7月27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前夕颁布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国第一个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国家行动纲领。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2000年底纲要确定的ll项主要目标基本实现,为新世纪中国妇女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是2001年5月22日颁布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新时期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妇女发展现状出发,兼顾妇女发展的阶段性目标和总体目标,并充分考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 《行动纲领》提出的妇女发展的12个重要领域,确定了妇女发展的6个优先发展领域,即:妇女与经济、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妇女与教育、妇女与健康、妇女与法律、妇女与环境,并把促进妇女发展的主题贯穿始终。纲要把男女平等获得经济权利、共享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成果作为妇女发展的基础条件,提出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劳动权利、提高妇女参政水平和受教育程度、改善妇女卫生保健状况、缓解妇女贫困程度、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等34项主要目标。两个纲要的实施使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得到了落实。9、为什么要将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妇女占总人口的1/2,建设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紧紧依靠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实现男女两性平等,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性问题,也是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温家宝总理在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广大妇女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状况作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把妇女儿童发展纳入‘十一五’规划。”吴仪副总理在第四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 “妇女儿童发展既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有妇女儿童得到全面发展,社会才能更加和谐……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计划时,要有重点、分类别地将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就业和社会保障、民主法制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个领域,统筹安排,促使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要加大专项经费投入,特别是保障实现重点难点指标的经费投入,确保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
我国政府立足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代表好、维护好、发展好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夯实牢固的群众基础的战略高度;立足于着力推进先进文化建设,进一步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广大妇女群众积极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大精神动力的战略高度,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将妇女发展纲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推进妇女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代表最广大妇女群众利益的实际行动,必将为推进我国的男女平等历史进程做出积极的贡献。10、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吗?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障妇女权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的长期性工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和6个权益领域中具体明确了国家、政府及部门、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执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当前妇女权益保障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要适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该法;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检查,调查了解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与诉求,监督法律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要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订纳入地方人大的立法计划,修订完善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大众传媒要充分发挥广泛覆盖的优势,大力开展社会监督,对侵犯妇女权益的重大事件和各类丑恶现象进行抨击和揭露。大众传媒从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深刻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实质,全面、深入地宣传,为形成男女两性和谐、平等发展的社会环境贡献力量;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善于发现涉及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各级党和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社会公众要通过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提高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摒弃陈旧的性别观念和歧视妇女的做法,主动预防和自觉减少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妇女群众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受保护群体,要自觉提高法律素质,主动学习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务人员要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责任意识,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要增强守法意识,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减少和杜绝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1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护中发挥什么作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一新修改的内容明确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三个层面的执法主体,规范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作用。
保障妇女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在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指导下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性的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保障我国妇女权益的高度重视,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
保障妇女权益、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政府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摆上了重要位置,纳入了工作议事日程。1990年成立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为维护妇女权益提供了组织保障;制定了配套行政法规和政策,使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体系更加完善;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纳入了妇女发展的总体规划;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为维护妇女权益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整合利用有效资源,解决妇女生存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机构、法规体系、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保证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扎实地向前推进,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总而言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中发挥了执法主体的应有作用。
经济全球化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会带来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社会矛盾的增多,从总体上看,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今后,政府要进一步正确把握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与维护妇女具体利益的辩证统一关系,处理好竞争与保护、效率与公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全力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执行,全面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益,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真正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指什么机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第2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是国务院协调和推动性别平等工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2005年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最初的17个增至33个,其中包括1个中央部门、27个政府部门和5个非政府组织。本届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担任。各成员单位派一名副部长级领导人担任委员会委员,同时各有一名局(处)级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目前全国县以上人民政府均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形成了四级政府性质的保障妇女权益的组织机构体系,为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各级政府负责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工作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为发展妇女儿童事业提供必要资金。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操作性比较强,通过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可以解决由一个部门、一个群众团体难以完成的工作和实际问题。13、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法律在为我们每个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也对我们提出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的6大基本权益。但法律设置的权利不等于现实,权利只是提供机会和条件,它的实现要靠自己的争取和努力。我国妇女解放与发展事业归根结底要靠妇女自身素质的提高。正因为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的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的独立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是与男子一样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的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对男子的依赖,经济和社会地位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妇女应该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 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14、为什么要规定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得到了法律明确。
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是与妇女联合会的职责相符的。
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联合会职能的规定是:“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规定为“保障”妇女权益,没有把妇女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明确地区别开来,导致部分人对妇女联合会的认识不清,错把政府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同于妇女联合会的维权工作。2002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做了抽样调查,在调查中对于“谁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和参与执法的部门’’这个问题,被访问的部门负责人中有24.6%的人认为是“妇女联合会”。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联合会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进行了,规范,更有利于妇女联合会作用的发挥。从现实情况来看,几十年来,我国各级妇女联合会在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她们积极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的制定,从源头上保障妇女权益不受侵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禁毒、预防艾滋病、打击拐卖、反对家庭暴力等工作上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健全社会化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建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联席会议等协调议事机构,壮大人民陪审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以及维权志愿者等队伍,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法律素质等等。15、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范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明确了其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妇女联合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
(1)法律赋予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的职能,将妇女联合会章程中关于基本职能的规定上升为法律,为妇女联合会开展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的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3)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为受害妇女提供服务救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投诉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妇女联合会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等。
上述规定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制化的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妇女联合会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作用。16、工会、共青团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在我国,工会是党领导下的由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12月,它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国广大女职工参加国家建设,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女职工组织。目前,全国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都成立了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在现阶段的基本任务是坚定不移地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接班人,努力为党输送新鲜血液,为国家培养青年建设人才,团结带领广大青年,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贡献智慧和力量。
依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包括:
(1)参与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2)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女性青年,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3)对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特殊利益和其他权益方面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4)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的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现象做斗争;
(5)发现与培养妇女干部,并向各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推荐妇女干部;
(6)引导女职工、女性青年,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女性人才的成长等。17、为什么要规定表彰和奖励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条规定: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规定表彰与奖励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保障妇女权益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多年来,全社会不断提高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在加强法制教育和舆论宣传、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严格执法、同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做斗争、公正执法、加强对妇女的司法保护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社会各系统都涌现出大量的先进典范和模范人物,他们在各条战线上默默耕耘,辛勤工作,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这些先锋模范们的表彰与奖励是对他们i作的肯定与赞扬,更是对今后继续努力工作的一种促动。
其次,法律规定表彰与奖励是为了将现有的表彰与奖励制度法制化。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社会团体开展表彰工作已经逐步形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定期对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如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对有关“先进集体”、 “先进个人”进行的表彰;各地方政府开展的“维权标兵”、 “维权卫士”表彰等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表彰与奖励的内容;是为了将此项制度法制化,以更加有利于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
最后,表彰与奖励成绩显著的组织与个人也是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的要求。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不仅要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和惩处,也应该对那些坚持原则、坚决制止歧视、残害妇女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鼓励。表彰和奖励是促进妇女事业发展、促进男女平等观念在全社会得以确立的积极手段18、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哪些内容?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有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大事发表见解、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妇女要得到彻底解放,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权利上的男女平等。
政治权利的一般内容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表达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请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平等权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的妇女政治权利涉及许多方面。其中主要内容包括:
(1)对妇女政治权利宣言性的规定。如第9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2)对妇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权的保障。如第10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对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如第ll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对妇女参政权的特别保障。如第11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12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5)加强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中的作用。如第13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6)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如第14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19、妇女通过什么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我国妇女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其中最根本、最核心的是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具体来说,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有以下一些途径和形式:
(1)我国妇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妇女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提出各项议案,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公职人员提出质疑并要求答复等方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2%;女常委占全国人大常委总数的13.2%。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能力不断增强,参政水平逐步提高
(2)我国妇女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来行使政治权利。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2004年,中共党员中的女党员人数为1295.6万人,占党员总人数的18.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中女性占18%。女中共党员起到了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她们参与领导和决策是实现男女政治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的重要标志。
(3)我国妇女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在中国8个参政的民主党派中,女性占有较高比例,其中有7个党派女党员比例超过30%。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制度。目前,全国政协副主席中有4位是女性,十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委员和常委中的女性分别占16.7%和11.7%。女政协委员从不同的角度对国家大事和政府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促进我国民主事业的发展。
(4)我国妇女通过各级妇女联合会来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广大妇女参与制定、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参与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在政策和规划中注意吸纳妇女联合会的建议,将会加速实现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权。
(5)我国妇女通过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国家明确提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目标,不断加强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截至2004年底,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县(处)级和地f厅)级干部中,女干部分别占同级干部总数的16.9%和12.6%。2003年,全国新录用公务员的女性比例为27.8%,中央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中的女性比例达到37.7%。此外,中国还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注重提高少数民族妇女的参政能力。(6)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20、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是否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和法规,例如制定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例如制定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规章。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时,担负着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妇女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妇女联合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妇女联合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女联合会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挥妇女联合会在管理国家、社会和基层事务中的作用,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例如在研究制定继续教育、劳动培训、工资、社会保障等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必须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听取和尊重她们的意见和要求;这也是中国妇女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有效地保护妇女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21、为什么要规定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O条第3款规定了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妇女作为我国公民依法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权利。妇女作为享有妇女权益的主体,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首先,这是法律赋予妇女的政治权利,即妇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其次,妇女权益的保障需要妇女自身积极地参与,不仅是因为妇女了解自身的利益需求,能更好地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而且这也是妇女的义务,即妇女有义务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而斗争,从而有效地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是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制定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妇女联合会是妇女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在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妇女联合会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因此,妇女组织代表妇女的利益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既是妇女组织的权利,更是其维护妇女权益应尽的义务。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O条第3款规定了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2、妇女如何行使选举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l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认可的代表,组成全国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我国妇女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十年来,广大妇女积极参加各级人民代表选举,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女性参与地方人民代表选举的比例达到73.4%。根据我国2004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妇女行使选举权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方法:
(1)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在参加选举前,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未登记者,不得参加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个妇女,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2)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即妇女参与投票选举时,不要在选票上记载自己的姓名,而应当匿名投票。女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比如:委托自己的同事或朋友代自己投票,积极行使自己这一神圣的政治权利。委托他人代投票须事先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
(3)广大妇女在选举时要自由地、真实地进行投票。即选举出自己最拥护、最信赖的人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从而进一步代表妇女参政议政。如果女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比如:文盲、半文盲或因年迈书写有困难的老年妇女,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填写选票。女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4)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23、妇女如何实现被选举权?被选举权作为妇女一项独立的政治权利,它所要实现的核心利益是妇女能够具有担任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或正式当巷)的资格,给选民提供选择的机会,有被选举担任公职的资格。由于妇女被选举权的核心是成为正式候选人,而成为候选人的最重要前提就是被提名,因此被提名权成为了妇女被选举权最重要的实现方式。
实现妇女的被选举权通常采取以下做法:(1)提名、推荐介绍女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中国营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2)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我国目前选举法规定了政党、社会团体提名以及选民提名的制度,在被提名阶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广泛接触、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目前可以采取的做法是:应当允许女候选人在介绍旦己的时候,可以对其他参选的候选人的施政纲领进行质疑,同时可以组织一定的选举班子来向选民系统地宣传和介绍推荐自己。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3)实施预选制度。新修改的选举法还规定了预选制度,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妇女被提名权的充分实现是非常重要的。24、对妇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有何新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增加了“国家采取措施”这6个关键字。
2004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家采取措施”的内容,是对妇女实现被选举权的进一步保障。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行动纲领》,要求“各国女性参政比例要达到30%”,这一要求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荷兰、芬兰、瑞典等国家女性国会议员的人数已超过这一比例。近十年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直保持在20%以上,例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2%。今后,国家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妇女在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比例。
国家采取措施主要包括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在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推进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进程,扩大妇女民主参与的渠道,充分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权利。引导妇女依法参与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水平和比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为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宣传,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积极宣传妇女代表候选人,让更多的民众了解妇女代表候选人,扩大她们的影响力。举办培训活动,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参政水平,促进妇女代表发挥更大的作用。25、为什么要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l条第3款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这是新增加的一款内容。
我国宪法第11 l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村(居)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一方面要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解决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另一方面就是要积极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完成国家分配的各项任务。村民委会还行使以下职能:支持与发展经济生产和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都是我们国家政权的基层组织,是我国各项工作的落脚点,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是党和国家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它们肩负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带领广大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好,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好,党和政府的各项任务才能落到实处,群众生活中的许多困难和疾苦才能得到妥善解决,许多社会矛盾才能消除在萌芽之中。
近年来,我国基层妇女参政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妇女积极参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选举。2004年,女性居委会委员达23.7万人、村委会委员达44.3万人,分别占居委会和村委会委员总数的55.8%和15.1%。一批女性居委会主任和村委会主任脱颖而出,但是也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中的女性比例仍然较低,这不仅不利于农村妇女参与民主管理,也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要充分广泛落实女性的参政权,妇女首先参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委员。在村一级,妇女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一方面是通过选举,选出女性村委会干部、村民代表来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村级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妇女通过直接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来实现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最能直接体现群众当家做主的是群众必须充分广泛地享有决策权,民主决策是群众当家做主的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对关系到村民自身利益的事,都能由村民自己当家,自己做主,自己决定。26、国家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有何重要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强调国家积极地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将有效地保障妇女政治权利的实现。妇女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国家机构、军队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女性公职人员。我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和选拔女干部”。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对于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她们在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保障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痹I体制,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的步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亿万人民群众的事业,离不开占全国人口半数的妇女的广泛参与和奋斗,离不开广大女干部骨干作用的有效发挥。要在本世纪头20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迫切需要广大女干部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工作能力,以崭新的精神风貌投身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迫切需要有更多的女干部走上领导岗位;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培养复合型高层次女性人才,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和竞争能力;加强对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发扬人民民主。广大妇女参与党和国家以及社会的各项事务管理,进入各级领导班子担任领导职务,一方面反映了妇女在争取自身解放进程中的愿望;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必须充分尊重广大妇女日益增强的参政意识,充分肯定广大妇女日益提高的参政能力,把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为她们参与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各项事务管理提供机会和条件。妇女担任国家的领导干部是保障妇女实现其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3)推动构建文明和谐社会。妇女干部是广大妇女中的优秀分子,她们不仅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创造者,也是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需要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和各种丑恶现象做斗争。努力促进家风、民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均要求进一步加强女干部队伍的建设,发挥她们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4)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妇女干部有着较高的政治觉悟、理论水平、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组织能力。她们了解广大妇女的愿望和需求,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有发言权。因此,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有利于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
27、为什么要强调选拔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与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该条增加了“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以后,我国政府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明确提出了中国妇女参政的具体目标:“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管理的程度。积极实现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都有女性,政府部门负责人中女性比例有较大提高。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部分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国家一直都非常重视培养妇女干部,使一大批妇女进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并担任领导职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女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中的比例还比较低,尤其是领导干部层次越高,女性比例就越小,女性参政多在中低层,任高层要职者甚少;女干部中,科级以下最多,处级和厅局级明显减少,省部级甚至副总理级以上凤毛麟角。女干部任职还有一个特点,任副职多,正职少。
妇女的政治权利集中体现在妇女参政议政的范围和程度。妇女进入国家各级领导班子人数的多少和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程度,是衡量妇女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高低的一个标志。妇女参与领导和决策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和社会进步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同时,它还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益。因此,国家首先应该重视培养女性领导人,提高妇女的参政能力。其次,对合格的女性领导候选人,应该选拔她们成为领导人,从而真正实现妇女的参政权利。
考虑到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的不平衡,而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制度有所不同,因此对女f生领导人的数量没有统一规定,但是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人。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l 2条第2款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妇女参政权利,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从而比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更具体明确,将对推动男女两性平等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起到更大的作用。28、国家为什么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3款规定: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汉族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我国各民族结成了平等、部;在公开选拔干部时,拿出部分职位定向选拔女性。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可以使党和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为国家的政治稳定、经济繁荣、民族团结做出贡献。
29、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方面有什么作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该条第1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政的职能,强调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中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方面主要有以下作用:
(1)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转型、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科学民主决策,能够使各种不同意见和利益得到最充分和客观的表达,重大决策都必须坚持集体讨论、表决,防止和杜绝一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使民主决策真正落到实处,才可以有效地规避风险,减少失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正确决策是各项工作成功的重要前提……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论证制和责任制,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反映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广大妇女对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文明进步、公民权益等重大事务的意见、意愿、呼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发挥妇女联合会的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女联合会履行职能的需要。
(2)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除了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培养和推荐女干部外,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于德才兼备、符合国家选拔干部标准的妇女,各级妇女联合会和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这是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权,也是其责任。这就是要充分发挥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其成为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反映妇女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妇女联合会在培养选拔妇女干部、妇女参政议政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受到重视,充分发挥妇女联合会宣传和推荐女性人才的优势,使妇女联合会成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摇篮和基地。
30、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建议权是如何规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作为我国公民,任何人对于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具体地说,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我国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批评权是指公民对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对有关部门,例如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不足,有提出不同意见并予以批评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有提出建议性意见的权利。申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在遭受到有关部门的不当处分或者罚款以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减轻处分或者处罚、重新处理或者平反、纠正对其不公正待遇的权利。控告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对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因工作中的疏忽和其他不正当行为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和告发,要求制裁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保护自身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要求取得赔偿。检举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的权利。
对于为了保障妇女权益而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都做了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国家机关对为保障妇女权益而提出的批评和合理建议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侵犯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否则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文化教育权益包括哪些内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及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宪法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妇女享有的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内容包括:
(1)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权利。适用于男性的条件和标准同样适用于女性,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条件或擅自提高标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这些方面的合法权利。
(2)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在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师资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为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提供条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3)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凡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妇女,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国家也鼓励40周岁以上的妇女参加扫盲学习。国家创造条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帮助妇女脱盲。
(4)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我国目前的职业教育分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类。此外,国家和社会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5)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妇女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妇女的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法律保护。32、什么是入学、升学等方面的性别歧视行为?
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的男女权利平等是男女文化教育权利平等的重要方面。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l款规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在校生的女生比重有大幅度提高,并且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据2005年发布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白皮书统计,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女生为609万人,占在校生总数的45.7%,比1995年提高10.3个百分点;女硕士、女博士的比例分别达到44.2%和31.4%,比1995年分别提高13.6和15.9个百分点。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仍未完全达到男女权利平等。
在入学、升学方面歧视女性的现象仍有发生。一些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中排斥女生的现象还很严重,一些高等院校的普通专业也出现了限制招收女生的现象,如近年来出现的某些高校在招收语言类学生的时候,竞明确限定招收女生的数量,提高女生录取的分数,这就是一种严重的歧视女性的现象。学位是国家根据公民的专业学术水平而授予的称号,我国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凡是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男女公民,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申请并获得相应的学位。派出国留学人员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我国公派留学人员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但在这些方面歧视女性的现象仍然存在,如以性别为由拒派女性留学人员或擅自对妇女提高派遣标准,在授予学位活动中以性别为由拒绝授予妇女学位或擅自对妇女提高授予学位的标准等。
这与劳动就业中的重男轻女思想紧密相连,用人单位不愿录用女毕业生必然影响学校招收女学生的积极性。因此,不能脱离就业问题来解决就学中的问题,解决就业中的问题往往是解决就学问题的关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劳动法规对保障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利均做了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还规定了对就业中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办法,这对于纠正入学、升学中的性别歧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3、在学校录取学生方面增加了什么新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款规定。
当前,入学、升学中歧视妇女的行为主要是某些学校(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在招生中擅自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排斥女学生。而学校拒绝录取女学生或对女学生提高录取标准又是和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相联系的。随着国家经济转轨和各层次社会劳动力的过剩,各层次女性毕业生的就业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不管是中等学校毕业、高等学校毕业,或是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只要是女性,用人单位甚至一些政府部门经常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录用女性毕业生,有的甚至在向社会公示的招聘广告中明确规定不招收女性,或是擅自提高对女性毕业生的招收标准和条件,从而出现了文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女性,竞争不过文化水平低、工作能力差的男性,以及女性大学生、研究生就业难的奇怪现象。这些信息迅速反馈给各级各类学校,又使学校在录取新学生时,不得不考虑女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从而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造成女生入学、升学难的恶性循环。
为了制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34、学校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应怎样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我国18岁以下的青少年有4亿人,女性占了一半。女性青少年既是祖国经济建设的后备力量,又是繁衍民族后代的未来母亲,保障她们的身心健康,对于保护妇女劳动力资源,对于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乃至整个民族的素质提高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国家、学校和家庭都应积极努力,为女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环境。
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已有不少关于学校在教育、管理和设施配备等方面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内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关于体育课。高等学校体育课应按男女生分班上课;有条件的中学体育课应男女生分开教学,女生课最好由女教师担任,并要体现女生课的特点。
(2)关于生理卫生教育。要上好生理卫生课,加强青春期卫生教育;女学生在月经期不参加剧烈体育运动和不适宜的生产劳动;女学生在月经来潮之前安排一两次讲座,进行月经期生理卫生教育。
(3)关于劳动技术课。要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等生理特点和知识水平,选择他们力所能及的、无毒害的、无危险的劳动项目;学生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强度要适度,对体弱有病的学生和女学生的生理特点要给予照顾;技工学校应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注意经期劳动保护。
(4)关于女生宿舍管理。要以宿舍楼为单位,设专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认真执行出入、会客、留宿、携物、人走上锁等项制度;凡是有条件的学校都要为女生单独划出宿舍区、宿舍楼或楼层,从严管理,防止不法分子混入进行犯罪活动。
(5)关于医疗卫生设施。各中学及有条件的小学设卫生室,配备校医、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高等院校设校医院或卫生所,预防和治疗妇女疾病,对学校的妇女卫生进行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高等院校要有淋浴等卫生设施。
(6)关于法制课的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法制宣传,让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尤其要重视女生的法制教育和自卫教育。35、监护人应如何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l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质,国家、社会、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有义务送应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应当遵守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约束,履行其法定义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ll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人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教育法第1 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法律履行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孩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 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人学。 36、政府、社会、学校应怎样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就学困难?
为进_步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儿童少年受教育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18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法律规定的国民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社会和学校有义务提供条件,使每个中国儿童和少年受到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儿童义务教育阶段的性别差距逐渐缩小,女童的受教育环境不断改善。2004年,男女童入学率分别为98.97%和98.93%,男女差距由1995年的0.7个百分点下降到0.04个百分点。政府不断增加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改善农村地区义务教育环境,保障女童与男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2004年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达1393.62亿元,是1995年的2倍。但在一些地方,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难的问题依然比较严重。依据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政府、社会、学校主要应从以下方面提供条件,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1)有关学校设置、布局和办学形式。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布局应当合理,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小学除举办按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外,也可以在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举办适当减少课程门类、适当调整教学要求的村办小学或简易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还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边远、海岛等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具备师资等办学条件的小学经批准也可以举办初中班。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对于私人依法办学校,国家也予以支持。
(2)有关免收学费和实行助学金制度。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杂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在当地财政状况许可时,免收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国家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贫困地区和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
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基金会或其他募集、捐款方式为贫困地区的学生提供经费帮助。
(3)有关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中央拨给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补助费等,地方应划出一部分用于该地区义务教育。地方增加的教育经费,应优先考虑实施义务教育。
教育事业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各地按有关规定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买施义务教育。
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中央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4)有关师资。要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的、专业结构合理的、德才兼备的师资队伍。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
37、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增加规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近年来,为解决贫困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38、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中的作用如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职业教育,又称职业技术培训、职业培训,是指为培养或提高公民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而对公民进行的专门知识的教育和技能的训练。实用技术培训也是专门知识的传授和技能训练,但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意义重大。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不需要任何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职业越来越少。一个没有受过职业教育的工人很难胜任工作,一个没有技术的农民也难以发家致富。随着科技发展,已经就业的妇女可能会因知识老化无法应付新问题,面临被新人淘汰的危险。因此,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是她们在就业和劳动中保持竞争力的重要前提。
我国的职业教育可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两大类。就业前的培训主要有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培训。职业学校目前有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业余职业学校。近年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迅猛发展,使长期以来中等教育结构单一化的局面被根本扭转,基本上形成了普教与职教双轨并行的新格局。
在职培训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或不脱产的;可以采取岗位练兵,举办I临时性训练班;也可以开办职工业余学校、职工大学;还可以选送职工到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专业学校学习,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业余学习,如函授、广播电视大学等;可以由单位自办职工培训事业,或和其他单位联办,还可厂校合办等等。
近几年,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活动也令人瞩目,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千万农民从农民技术学校结业,接受各种短期实用技术培训的农民更是数不胜数。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已初步形成了县、乡、村三级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网络。
我国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的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我国女性劳动者的整体文化技术素质较低,职业教育中还存在不少歧视妇女的现象,农村广大妇女尚缺乏吸收、运用新技术的能力,乡镇企业普遍缺少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因此,大力发展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仍是国家、社会和学校的一项紧迫任务。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0条专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某些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更详细地规定了妇女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妇女权利的保障措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农村,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密切结合“双学双比”活动,因时因地举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传统工艺等方面的培训班,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兴办农村妇女学校、妇女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培养妇女技术人才。妇女职业技能培训要与文化教育相结合,分层次进行。
在城镇,各级妇女联合会应积极响应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25个单位发起的“巾帼建功”活动,号召各条战线的妇女将本职工作与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结合起来,开展“五学”即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学管理活动,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对于暂时息工待业在家的妇女,要积极组织她们参加职业培训,并相应地发展第三产业、社区服务事业,帮助她们尽快重返工作岗位。
39、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哪些主要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2)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那些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4)妇女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发展权。在对劳动者和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5)妇女享有劳动安全和健康权。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6)妇女的终止劳动关系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妇女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7)妇女的退休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8)妇女在生育方面享有社会保障权。40、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意义是什么?
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1)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实现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的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妇女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便不能通过其自身劳动或接受国家与社会提供物质帮助而得到正常物质生活的来源,更谈不上自主地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实现男女权利平等。 r
(2)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妇女自尊、自信、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享有和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才能获得完全独立的地位,才能真正享有人格上的尊严,才能对自己的现在和未来充满信心,才能不断地发展自己。
(3)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的正确方向。
当代国际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正朝着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正确方向发展。这个趋势使得各国都在积极制定法律,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4)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妇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支生力军。没有广大妇女的参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确认和保护妇女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会使广大妇女没有后顾之忧地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事、峨与男子共同构建和谐社会。41、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单位”是如何界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章所称的“各单位”和“任何单位”,又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或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各种社会组织。一般来讲,这些单位包括:
(1)依法成立的各级国家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
(2)依法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3)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各种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等。
(4)依法成立的各类社会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专业协会、学术研究会等。
(5)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单位在录用职工、为职工发放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给职工提供发展机会、终止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等方面,都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依法维护女职工的权益。42、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可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吗?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对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理解,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任意解释或者自行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的规定,直接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该规定指出,下列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作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43、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是因为:
(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提供就业机会的一方,有权自主招用职员;劳动者是自由就业的主体,双方只要订立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彼此便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才能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2)我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便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签订了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该合同到期后,女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手续,仍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女职工的权益主张呢?1996年国家劳动部曾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女职工可以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44、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国家才能通过立法规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职工行使婚姻 自由权。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 基本人权。根据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国家可以通 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对公民的生育 行为加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却不得在录用女 职工时以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女职工 的生育权。 45、单位可以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3款规定: “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非有国家法律的特别允许的情形,原则上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工作。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
(1)不满16周岁即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属于童工。禁止雇用童工,是国际社会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法律均有禁止雇用童工的规定。我国法律也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标准为16周岁。
(2)禁止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是我国宪法、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立法原则的必然要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时期,需要长身体、受教育和培养良好道德情操,还不具备正常劳动者的身心条件。如果允许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不仅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和受教育权,而且也势必会影响到国家未来的劳动力素质。
(3)国务院在2002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了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该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国家对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另有例外允许性的规定,主要是指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的情形。这些单位对经过批准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着保护他们接受教育、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46、为什么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的权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明确规定: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贯彻的“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这一分配原则既是我国现行社会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按劳分配原则”与“同工同酬原则”是相互联系的,按劳分配必然要求同工同酬,即按照劳动者完成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来确定劳动报酬,付出同量劳动应当获得同量报酬。女性劳动者在与男性劳动者完成同质同量的劳动时,理所当然地应当得到同样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因性别不同而有差异,体现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福利待遇作为国家和社会提供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措施之一,是每个劳动者应有的权益。法律上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福利待遇的权利,不仅会促进公民基本人权的平等实现,而且也有利于鼓励妇女积极投身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上述规定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带薪休假、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 47、如何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
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主要是指妇女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权利。为妇女劳动者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这不仅是对其工作特别是妇女处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时候,对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妇女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也有利于培养健康的下一代。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体现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需要,体现着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着为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客观要求,体现着为妇女制造更多就业机会的时代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护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法律要求: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和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禁忌性劳动;
(4)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Ik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5)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6)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
(7)对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8、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下列情形的出现而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1)女职工结婚;
(2)女职工怀孕;
(3)女职工休产假;
(4)女职工哺乳婴儿;
(5)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6)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0、单位能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吗?
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这是因为:
(1)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职工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其中包括了法定的最低工资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统称为“一般工资”。只要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得随意单方降低女职工的法定最低工资和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
(2)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子女的行为,并不单纯是女职工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长期持续发展的大事。用人单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不仅侵害了女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利益。51、为什么强调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对女职工退休制度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即: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正确理解这一新的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1)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退休制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着所有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及其退休后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利益。因此,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必须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障利益。
(2)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变相提前退休。
(3)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退休的,女职工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给女职工造成的损失。52、国家为什么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l款规定: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这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原因:
(1)在现代社会中,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将使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健全,使社会成员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成果。
(2)生育保险制度的受益者绝不仅仅是广大妇女,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其作用在于:一是维护了女职工生育权益和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益,为女性劳动者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实行强制的产假等措施,保障了她们生育期间的身体健康和基本生活。二是促进了妇女平等就业,化解女职工因生育导致失业或减少工资收入的矛盾,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同工同酬目标,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三是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将原来由企业承担的女职工生育费用和事务负担,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行社会共济,减轻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企业的经济负担,为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3)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已经实践了多年,并积累起一定的经验,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当抓住现有的大好时机全面推行该制度,保障妇女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1994年劳动部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截至2004年底,辽宁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生育保险办法,15个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175个地级统筹地区、922个县级统筹地区出台了地方生育保险政策和办法,开展了生育保险工作。全国参加生育保险的人数达到4370万人,覆盖面占企业总数的6l%。53、在贫困妇女生育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中对贫困妇女生育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根据这条规定,贫困妇女在生育方面可以得到的生育救助具体表现在:
(1)为贫困妇女提供生育救助的义务人,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生育救助属于社会救助的工作范围,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来开展。在各级人民政府中,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是具体组织实施救助的行政机关。
(2)为贫困妇女提供生育救助的范围是“必要”的生育救助,即保障贫困妇女在生育中得到最基本的生育医疗条件、生育指导和最低生活帮助。54、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财产权益括哪些内容?
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等内容,一般可以用金钱来量化,能依法转让或继承。财产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共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财产继承权等权益进行了专门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 1条规定,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丈夫及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所有权。对婚姻、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必须征得妇女的同恿。在离婚或分家等情况下,必须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近年来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比较突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等问题在各地反映都比较集中,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精神,对原有的保障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予以保障,并增加一条规定,禁IE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护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33条)。
为保障农村妇女基本财产权益的实现,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专门规定,发生侵权问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为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受损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妇女的继承权,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妇女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获得遗产。不得在分配遗产时歧视妇女。丧偶妇女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得遗产,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儿媳与公、婆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一般没有继承权。但是如果丧偶妇女对公、婆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55、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享有哪些权益?
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l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妇女在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例如稿费等;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规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的债权等。
第三,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妇女与丈夫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虽单独处理财产,但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该处理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男女成员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家庭男女成员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家庭男女成员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起来的各种生产资料,共同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及其他合法收入,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持有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等。
(2)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权益。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请求解除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分家析产的权利;当家庭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时,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
(3)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期限。从加人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起到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结束。56、为什么要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不受侵犯?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主要是土地以及相关财产权益。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但是,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没有名下土地的农民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8.3%,其中71%是女性。此类情况引起大量上访案件,妇女联合会系统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案件的信访投诉连续3年上升幅度都在10%以上,而且多为群众集体联名信和集体访。一些地方反映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地农村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大局的突出问题之一。
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由于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少数地方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出现了男女不平等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明显少于男性,甚至只分男不分女;有的地方侵犯和剥夺出嫁或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突出;很多地方违反婚姻法“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男到女家落户,全家都享受不到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因为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非、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被剥夺,失去生活来源。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有的不但没有得到纠正,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上述问题中的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在实行土地延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中,由于传统“从夫居”的习俗,使妇女由于婚嫁迁移失去土地。二是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人股,对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分配,出嫁妇女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或收益分配。三是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使用和今后生活的安置和保障问题。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越是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市郊区和小城镇建设步伐较快的地方,妇女要求享受平等土地权益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就越突出。
部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如果不能予以重视和解决,在土地承包30年过程中,这些妇女及其子女三代人都无法享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有的地方土地征收完毕,不能平等享受村民待遇的妇女及儿童,也丧失了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无法生存和发展,由此将产生新的贫困人群,直接影响农村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并提出切实的保障措施。57、在农村妇女相关财产权益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城市扩张和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为保障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城市郊区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展集体经济每年获得收益,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的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可获得基于土地承包权产生的股份分红;还有地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进行就业安置和购买社会保险等。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很多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多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妇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出嫁而选择留居娘家的妇女被强行剥夺村民待遇。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也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有的甚至被剥夺选民资格,不得参加基层选举。许多地方基层政府以“村民自治”为由 对侵犯出嫁女权益的行为感到束手无策或采取不作为,外加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出嫁女投诉无门,往复于基层政府、农业、法院、妇女联合会等几个单位之间,问题仍得不到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保障的新规定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与国家其他现行法律衔接,修改不相适宜的内容。如,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2)弥补国家现行法律不足。对财产权益内容进行了扩充。如,针对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用使用和今后生活的保障问题,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的内容,并在“批准宅基地”后面增加了“等方面”,以防止所列举条款不能涵盖所有权益,今后若有新的情况也可以参照执行。
(3)立足解决突出问题,重点把握妇女权益受侵害的重要环节。如,针对妇女因婚姻状况带来的权益受侵害问题,强调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针对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突出问题规定“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58、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对男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婚姻法第9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是在很多地方, “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遭遇到严重不平等对待,男方和子女无法平等享受土地承包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分配等。这些做法与宪法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精神相悖,使得家庭财产与经济收益主要依据家中男性人口数量决定,致使农村生男生女不一样,由此直接冲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歧视妇女现象、溺弃女婴的犯罪更加难以有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问题更加突出,女童受教育等各项权利更加得不到重视。因此,为使法律的贯彻实施具有统一性,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了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必须要保障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59、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1款规定: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妇女的继承权,是指妇女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确认妇女享有财产继承权,并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继承方式、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方面,赋予了妇女在继承遗产时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确立了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基本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也就是说,妇女无论是健康还是残疾,无论是已婚还是未婚,无论居住在城市还是农村,无论是在职还是待业,均与男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就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取得遗产的继承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获得遗产。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掌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均等,遗产继承的份额,只。能璺所尽义务的多少或者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斋暑薪区别,绝不能因为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另外,法律还保障丧偶妇女在处分继承财产方面享有与男亍平等的权利。继承法第30条规定: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坚篓堡竺法也在第34条第2款规定: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菇竺粤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墨苎拿擎要有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男子可以按照自己的霎妻皇皇兰配,丧偶妇女也同样享有自主的占有、使用、收益背咎分的权利,即使丧偶妇女再婚,也不影响其对所继承哥荨60、如何保护丧偶儿媳的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4条第2款规定: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是公、婆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为了提倡和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尊敬和赡养老人,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明文规定,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是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如前所述,丧偶儿媳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前提是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
“主要赡养义务”进行了界定,规定‘‘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作为公、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一继承权既不因改嫁而丧失,也不因子女代位继承而受影响。丧偶儿媳这一继承权,是法律赋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和妨碍其权利的行使。按照法律规定,这里提到的代位继承是指“丧偶妇女的子女,在其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代替父亲继承父亲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子女的代位继承丝毫不会影响母亲的继承权,丧偶妇女仍然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公、婆的遗产分配。
另外,丧偶妇女对其所继承财产的处分权也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继承法第3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第2款都对此做了规定。具体而言,丧偶妇女享有对其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权进行转让、买卖、赠与,也有权带产改嫁,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6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的人身权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妇女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任意地剥夺其人身权利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第六章人身权利(第36条至第42条)进行了完善,加强了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第36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行动的权利,包括身体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等。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国家各项生活提供了前提和司能。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的规定,除非是法定的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否则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拘禁和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也无权搜查妇女的身体。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是以妇女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即妇女享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通过原则性规定和4个禁止性条款,加强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为了体现妇女人身权利的完整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增加了对妇女荣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尤其对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保护的空白。同时,考虑到大众传媒在现今信息时代的重要作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大众传媒保护妇女人格权的责任,并增加了限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的媒体,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
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拐卖、绑架、性骚扰、卖淫嫖娼等问题做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为遏制这类丑恶的社会现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禁止拐卖、绑架。针对拐卖妇女以及与之相伴生的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增加了“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规定,并明确了各级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在承担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和善后工作中的重要责任。
禁止性骚扰。性骚扰是一种基于性别歧视的、侵犯妇女的人格尊严、身体乃至性权利的侵权行为。近年来,性骚扰逐渐成为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主要问题之一,并且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此,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关于“缔约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的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0条中明确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一原则,并规定了受害妇女的投诉途径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禁止卖淫、嫖娼。卖淫、嫖娼就其定义而言,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我国法律予以明令禁止,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在第4l条第1款、第2款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针对近年来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各种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第3款增加了禁止淫秽表演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加以遏制。62、在人身自由权方面有哪些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包括:第37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39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等保障渠道,要共同维护妇女的这项权益;第4l条“禁止、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
妇女的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妇女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妇女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更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果没有人身自由,就根本谈不上享有其他权利。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仍时有发生,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拐卖犯罪集团化、跨国拐卖、拐卖婴幼儿等,严重地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毒瘤。在一些地方,由于落后的传统观念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辱骂、围攻、殴打解救人员,甚至发生将解救人员作为人质扣押、毁坏解救人员交通工具的事件,有的还酿成打伤、打死解救人员的恶性案件。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这种现象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工作中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协调、督促、检查,帮助解决人、财、物的职责;公安部门负有执行解救工作的职责;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工作。社会公众要尊重被拐卖、绑架妇女的意愿选择,不得予以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决不仅仅是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复,而是国家从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遏制当前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日趋严重的发展态势,促进社会稳定的高度来确立的。63、在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方面增加了什么内容?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38条增加了“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社会是由多个群体组成的,病、残妇女是社会群体,也是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关爱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病、残妇女必要的帮助,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当今社会,保护病、残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逐步深化,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显露出来,在新旧格局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大,不少社会成员因各种原因造成生活贫困,病、残妇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象突显,如果处理不好,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许多病、残妇女往往既无工作和收入,又无社会活动能力,只能常年待在家里,依靠其他家庭成员维持生活。如果这些家庭过于贫困,或者其他成员品质恶劣,道德水平低下,就会发生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明确提出“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的规定,为保障病、残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提供了法律保证,使人们公平地享受到社会资源,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有序、全面协调发展的方面看,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64、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方面增加了哪些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与原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条款增加了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禁止性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解救、安置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职责;要求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反拐工作需要做出的修改,因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时遭到阻碍,甚至受到聚众围攻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直接导致了解救困难。为制止这种行为,保障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按照妨碍公务罪处罚;聚众阻碍的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有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规定,不仅是对原有条文的必要补充,而且能与刑法的相关规定配套。
(2)反对拐卖妇女儿童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反拐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各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有关社会团体积极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原有立法规定不充分的问题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反拐职责,并明确了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的责任,为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权提供了依据。
(3)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应协助和配合政府做好有关反拐工作。因为妇女联合会作为各族各界妇女联合组成的社会群众团体,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基本职能。拐卖犯罪直接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给受害妇女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积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是妇女联合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多年来,各级妇女联合会一直充分发挥机构健全、工作细致、在妇女群众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优势,主动参与和配合各项反拐工作,包括协调建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机构,推动地方出台有关反拐的法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反拐法制宣传教育,直接参与公安机关反拐工作,配合做好获救妇女的安置和回归社会工作等。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规范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并明确妇女联合会应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反拐工作,为妇女联合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反拐工作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65、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以及善后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什么责任?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这一款规定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工作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妇女联合会协助做好善后工作的职责。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和首要职责,政府应高度重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不断完善立法,加强执法,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犯罪,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作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实地做好侦查工作,全力侦破拐卖、绑架妇女案件,尽快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进行审判奠定坚实基础。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于解救后希望返回原籍的妇女,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提供帮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卫生部门应为其提供相应医疗保健服务。对于自愿留在现居住地生活的被拐成年女性,应尊重本人意愿,公安机关应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对于愿在居住地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妇女,民政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妇女联合会,应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接到有关拐卖、绑架妇女的投诉后,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
其他相关单位也应依法履行职权,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活动。各部门和组织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都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受害妇女起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应提供司法救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负有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和做好善后工作的部门,有利于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负有解救和安置等善后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6、什么是对妇女的性骚扰?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
对妇女的性骚扰是对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它的表现形式很多,严重程度也不一样,目前国际、国内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是国际上对于职场性骚扰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我国已经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其中涉及了性骚扰、对妇女的暴力等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1992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把性骚扰定义为: “以语言或行动形式,带有黄色或性要求性质,具有性取向的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和冒犯,或带有性色彩的话语。这种行为可能是侮辱性的,并可能导致健康和安全问题;当妇女合理地认为她的拒绝会使其就业或职业(包括雇佣、升职或造成一个充满敌意的工作环境)处于不利的状况下,就属于歧视行为。”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指出,针对女性的暴力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但不局限于身体、性和精神暴力……还包括在工作时遭受的性骚扰和威胁。国际劳工组织也认为,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为标准的。
我国法律没有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界定,对性骚扰的研究也起步不久。不少学者认为,性骚扰是针对他人的一切不受欢迎的、不合宜的、带有性含义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性骚扰包括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非直接的、语言文字或形体上的性暗示、性挑逗、性胁迫等。狭义的性骚扰,例如老百姓俗称的耍流氓、动手动脚、占便宜以及新出现的发送黄色短信等。严重的性骚扰会给承受方造成损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67、为什么要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我国的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已经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关注。从中国社科院等研究机构和一些新闻媒体的调查研究结果看,性骚扰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它以女性为主要侵害对象,高发区域主要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等新兴经济类型企业以及服务行业中。其中,发生在工作场所的职场性骚扰问题最为突出:1996年,全国总工会对全国15个省市的1847家企业进行的调查表明,性骚扰是女职工劳动保护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之一,妇女联合会接到的绝大部分性骚扰投诉也都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这种职场胜骚扰大多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建立在双方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基础上,女性如果不屈服,常常会被打击报复、受到人身攻击或者名誉损害,甚至失去工作、家庭破裂,承受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但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我国的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的字样,只是在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情节称之为猥亵、侮辱、流氓活动,有一些原则的规定,对于如何处罚也写得比较笼统,不容易执行。公安机关很难及时介入性骚扰案件,介入后也很难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能够得到受理和解决的性骚扰问题非常少,且绝大多数以被侵害者败诉告终。同时,因为许多性骚扰行为发生在隐蔽、私密场所,发生在两个人之间,老百姓大多把它作为道德问题、社会治安问题,对严重性的认识很不够,有的人还以“女性要自尊自重”为理由,把责任推到受害妇女身上。这样的现状非常不利于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使得许多实施性骚扰的人有恃无恐,行为不断升级,给受害女性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应当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从国际上看,国际社会已经把性骚扰界定为一种性别歧视,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与妇女的人权紧密联系。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等,要求缔约国运用法律等一切措施消除包括性骚扰在内的对妇女的暴力,世界上也有很多国家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
总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对性骚扰的规定,是解决当前妇女权益突出问题的客观要求,表明了国家坚决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严正态度,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那些性骚扰实施者有很强的法律震慑作用,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障广大妇女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68、妇女遭支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
(1)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受害妇女可以向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管理部门、纪检部门或者工会投诉,也可以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调查处理。如2002年,某市一位妇女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自己被上级领导性骚扰长达一年多,经查实后,这名副厅级领导被免职。
(2)到公安机关报案。受害妇女可以到案发地或者对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报案,接受警察的询问,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受害妇女要明确提出自己的具体要求,以便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如2005年6月,某美院女模特在上课时被一男学生语言骚扰,并强行摸胸。女模特立即把情况反映到学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男学生被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并在受害人的强烈要求下,写下了两份检讨书。
(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妇女可以到案发地或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做出判决。如2002年,某学校女教师何某把该校教研室领导告上法庭,要求他就两年多来的性骚扰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由于何某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侵犯事实成立,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这是全国第一个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4)可以到妇女联合会投诉,请求帮助。妇女联合会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可以为受害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妇女联合会还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受害妇女一定要提高证据意识,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对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包括证言、书面材料、录音等。例如上面说到的何某胜诉一案,她向法院提供了对方写下的保证书、学校对对方的处罚决定和谈话录音,有力地证明了侵害行为的存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69、反 对 性 骚 扰,在国际上有何经验可以借鉴?
在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1958年《(就业职业)歧视公约》(第l 1 1号)等一系列保护妇女人权、实现男女平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明确指出了性骚扰的本质是性别歧视,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各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免受性骚扰。目前,国际上具有较高权威性的是欧盟欧洲议会对性骚扰制定的标准,他们在2003年的指令中把性骚扰定义为:施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者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这种性意义上的歧视行为是被禁止的,无论被骚扰者拒绝或顺从,最后都可以构成对骚扰者的裁决。
从世界各国看,很多国家都已经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尤其是在劳动场所防止性骚扰方面。自1995年以来,许多国家陆续制定或修订了劳工法、就业平等法或关于男女就业机会平等、禁止就业性别歧视和矫正就业不平等的相关立法。各国还增加规定了妇女平等担任专业工作的机会,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尤其是在亚太地区,例如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日本、菲律宾、斯里兰卡等,开始采取特别立法反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为我国反对性骚扰的实践提供了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
——美国和欧盟的很多国家都规定雇主有预防、调查和制止性骚扰的责任,并在一定条件下对事件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要求,雇主必须在企业内部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性骚扰制度,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明确界定、举报途径和程序、高效的调查程序等;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不受骚扰的正常工作环境,在雇员遭到交换性性骚扰时(主要是处于强势地位的管理者利用职权进行的骚扰,例如解雇威胁、给予晋升等),雇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在雇员遭受敌意环境性骚扰时(制造令人不安、不友善或者令人反感的工作环境),雇主可以进行合理辩护,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澳大利亚1996年《工作场所关系法》禁止以投诉性骚扰为由解雇雇员,1997年南澳大利亚平等机会(性骚扰)法修正案,禁止司法人员和议员的性骚扰行为。
——菲律宾1995年《反性骚扰法》规定,就业、教育和培训等领域的一切形式的性骚扰为非法,并将刑事责任和行政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其劳动与就业部在1991年专门颁布了对本部门官员或职员、求职者或客户实施性骚扰适用的行政命令,不仅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而且主张对这种无耻和不道德的严重冒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日本1999年《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规定,雇主必须特别考虑避免发生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各地劳动部门通过建议、磋商或调解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快速处理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与雇员之间发生的性骚扰事件。
——韩国1999年《防止性别歧视及救济条例》赋予性别平等部以准司法权,调查性别歧视案件并规定相应的纠正措施。《未成年人性别保护法》也为未成年人免受性暴力提供了保护。 ——中国香港1995年《性别歧视条例》规定,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也是性骚扰的一种形式,例如不断地尝试约会对方、并作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
——中国台湾2001年《性骚扰防治草案》规定,对性骚扰者处以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案件采取适当的预防或惩处措施,也将被处以罚款,在限期内未能改善这一情况者可被连续处罚。
——法国1992年就出台了对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制造者处以刑罚的法律。斯里兰卡在1995年也以刑法典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性骚扰罪,并且规定: “上级在工作场所或其他地方以言语或行为作出的不受欢迎的性表示,也应构成性骚扰罪。”70、为什么要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第3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这样规定为保障妇女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妇女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
(1)有利于保障妇女的人格权。人格是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淫秽表演活动往往与暴露表演者的隐私部位或从事与性有关的行为有关,当女性表演者被迫从事这类活动时,其隐私权、身体自由权、性的自由权可能同时遭到侵犯,这些权利与女性的生理特征紧密相连,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构成了对妇女人格权的侵犯。
(2)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普遍提高,妇女对于维护自己人身权利的要求十分强烈。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利用妇女进行色情活动屡禁不止。这些活动的实质在于将女性完全作为一个被玩弄的工具,放在一个满足低级趣味观赏需要的商品位置,一方面使两性之间的差异被强化,另一方面淫秽表演活动的高额利润又诱使一些女性自愿投身其中。禁止这一行为能更好地促进两性均衡发展,促进女性独立人格的发展。
(3)有利于弥补立法缺陷,为追究侵权行为者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淫秽表演”是以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为基本内容的表演。目前法律大都从有伤社会风化的角度对其规范,而没有从保障妇女人格权的立法角度予以规定。如刑法的“组织淫秽表演罪”;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从消费者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禁止在娱乐场所“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组织”、 “强迫”、 “引诱”等形式,为在实践中禁止这类行为提供了现实可操作性。71、为什么要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增加这一条规定有助于规范大众传播媒介及有关行业的行为,有助于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助于为妇女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
(1)现实迫切需要从法律上遏制这种贬低妇女人格的做法。近年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现象较多,其中利用女性的容貌、身体和低俗的言行来刺激消费,追求经济利益的“美女经济”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名目繁多的选美活动、不断升级的美容整形、花样翻新的美女广告促销等,均是把妇女放在一种被看、被评价甚至被商品化的位置,极大贬低了妇女的人格,迫切需要从法律上规范这种现象。
(2)妇女发展需要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当今社会,人们越来越依赖报纸、期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获取信息。我国目前有2000多家报纸,9000多种期刊,近400家电视台及300多家广播电台,大众传播媒介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当大众传播媒介中含有贬低妇女人格的内容时,当类似“美女经济”的这种现象大量存在时,社会大众特别是年轻一代看到的就是一种扭曲的妇女形象。舆论的导向对整个社会文化长久的不良影响,会造成公众甚或女性本身给予妇女角色的不正确定位,不利于女性追求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分工,也不利于女性独立人格的发展。
(3)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需要明确政府对大众传媒的监管职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对新闻媒介侵权的规定,但那仅是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给予的补救措施,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现象缺乏有效的、明确的规范和制裁措施。这一规定使政府部门担负起监管职责,不再是采取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甚至鼓励支持、主动参与的态度;引导和教育社会公众树立性别平等的价值观和审美观,对各种性别歧视增强敏感度,从而为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提供了法律保障。
与此相对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7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婚姻家庭权益,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的总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的婚姻家庭权益有集中、系统的规定。婚姻家庭权益的享有不因主体的性别而异,夫与妻、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以9个条文(第43条至第51条),对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做了若干具有实际针对性的规定,这是对婚姻法的重要补充。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婚姻家庭领域里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原则性规定;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③为了保护孕、产妇女身心健康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④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⑤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⑥离婚时在住房问题上对女方的保护;⑦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⑥在法定情形下照顾女方抚养子女的合理要求;⑨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 73、国家如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亦称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按此规定,妇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保障妇女的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丧偶、离婚的妇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妇女,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她们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全面实行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国家通过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等规定,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结婚问题上,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男方对女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女方受胁迫而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登记。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不同意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同时增设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也是有利于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的。74、在什么情形下,男方的离婚诉权被依法限制?
夫妻双方是共同的生育主体,但女方是更为直接的生育主体。因生育而引起的负担,也是多由女方承受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关于在法定情形下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规定,是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该条指出: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如果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会给女方带来强烈的刺激,不利于孕产妇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禁止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在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只是在程序上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请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女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的,法律不加限制。女方在上述期间,不顾自己的身心负担而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某种重大、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很可能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同理,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是应予准许的。因为双方自愿离婚既是男方提出的,也是女方提出的。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法律的本意。
(3)即使在上述期间,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确有必要时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离婚纠纷相当复杂,这方面的例外情形,很难一一列举,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75、什么是家庭暴力?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l款明确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在我国,首次将禁止家庭暴力问题写入法律的是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与社会其他领域中发生的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具有自身的特点。从主体来看,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从行为的环境来看,因其发生于家庭内部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说来,实施者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人则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在实际生活中,妇女是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
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一些国家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见解是不尽相同的。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将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这种界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界定家庭暴力的依据。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既不应失之过窄,也不应失之过宽,过窄不利于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过宽也会给家庭生活带来某种负面的影响。在防治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隐私权和社会知情权的关系,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和方式,都是应当掌握适度、妥善处理的。76、为什么要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有了长足的进展,保障人权问题已载入宪法。随着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长,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更为广泛的关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投诉量呈较高的增长态势。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lO周年实施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与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的机构负责人中,近1/3的人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列为所在地区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的第一位;而在被调查的社会公众中,16%的女性承认被自己的配偶动手打过,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近年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每年要接待和处理30余万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其中一半以上是婚姻家庭类问题,而家庭暴力是主要问题之一,投诉数量和所占比例均连年上升。而且家庭暴力案件的施暴情节日趋严重,导致了多种不良社会后果。
我国参加的许多有关妇女权利的公约中,均有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内容。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中增设了有关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这是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构造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有利于家庭和全社会的文明进步。77、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有关部门负有什么责任?防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配合,综合治理。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首次明确了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在学习和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活动中,应当将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之一,造成以保障妇女人权为荣,以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在配套法规中,特别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办法中,应当细化法律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妇女也要增强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家庭暴力之害的妇女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防治家庭暴力负有重要的职责。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无家庭暴力的罪名。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根据其不同的情节、后果,可按虐待罪或其他相应的罪名论处。78、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何权利?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的。不论是一方收入多,另一方收入少,还是一方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另一方从事无报酬的家务劳动,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当然,也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变更财产归属问题(婚姻法第19条)。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处分权)。这一规定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是很有针对性的。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高的权能,对财产的支配具有决定性意义。从历史上看,我国家庭中夫妻财产在形式上也是共有的,但对财产的处分却往往权操于夫。关于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下述司法解释: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不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关系与外界会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渠道发生多方面的联系。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不仅要保障双方的财产权益,也79、在离婚补偿方面有什么新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这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进一步明确。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在夫妻书面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的角度重申了上述规定,是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定。离婚意味着家庭解体,夫妻双方都面临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平均分割或约定归属的家庭财产中应当暗含着没有以金钱等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公平取得财产的权利,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动的价值从财产中分离以进行补偿。
离婚时,女方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①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②女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请求补偿的财产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从男方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的。女方可以与男方协议解决补偿问题,也可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对于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按照顾女方的原则给予适当多分。80、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夫妻双方的住房问题?
衣、食、住、行是人们必备的生活条件。离婚时,男女双方往往会就住房问题发生争议。解决离婚妇女的住房困难,是当前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于离婚时的住房处理,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8条中做了下列两个方面的规定:
(1)共同所有的房屋处理。对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共有房屋的处理,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只要出于双方自愿,房屋可以归属女方,也可以归属男方;采取折价补偿或置换后分割等,也是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协议不成依法判决时,一定要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居住需要等实际情况,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2)共同租用的房屋处理。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如由抚养子女的女方继续租用,或由男方出资为女方另租住房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根据情况予以妥善处理,处理办法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虽然是男女双方并提,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许多具体的处理办法都是有利于解决离婚妇女的住房困难的。 81、如何保护母亲成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由法定或指定的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监护关系中,承担监督、保护之责的一方是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是被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权虽以权利相称,但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义务性的权利。监护权的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是完全一致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需要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作为监护人的父和母,应当平等、合作,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里需要说明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述父和母的监护权都是平等的。二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双方的监护权仍然是平等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父亲已死亡或缺乏监护能力,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依法应由母亲行使,这是法定监护的题中应有之义,是由亲子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干涉母亲的监护权多出于传统的封建宗法观念,干涉者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方的近亲属,并且往往见之于母亲带着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场合。对此,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可以依法要求干涉者停止侵害,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干涉者以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82、离婚时,如何保障女方对子女的抚养权?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但是,离婚的重要后果之一,是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必须确定子女的抚养归属,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依法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抚养权,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若干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婚姻法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哺乳期量化为2年,指出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在母方不宜、不愿或无法抚养子女的情形下,可随父方生活。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时,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也是其中之一。
为了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抚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对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做了重要的补充: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绝育手术的以女方为多(虽然由男方实施更为简便、安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可以使那些不能再生育的妇女实现其抚养子女的愿望,使她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年老时有所依靠。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83、对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有哪些规定?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男女双方虽为共同的、缺一不可的生育主体,但是,鉴于女方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贡献,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应向女性倾斜。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对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等有以下3款规定:
(1)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有关生育调节的具体规定,即鼓励公民适当地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关生育节制的规定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规定妇女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夫妻间在生育或不生育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尊重女方的意见。
(2)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应当指出的是,实行计划生育应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人工中止妊娠只是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是保障妇女生育权的必然要求。
(3)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这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补充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这方面的具体要求和具体办法,详见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84、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定?
法律责任一章,是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也是变化比较大的一章。不仅数量上由原来的5个条文增至8个杀又,而且在内容上除了新增加的内容之外,还对原有的大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1)明确了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增加了法律芋助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晶规定。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规定: t。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孽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2)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3条婴确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二,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修改后的妇女权保障法第54条第2款明确了:“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明确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 “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包括原有规定的全部内容,而且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加清晰,体系更加完整,特别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明确,使社会公众可以更清晰地知道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性,以及违法之后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5)强化了负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6)增加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扩大了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首次明确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使性骚扰真正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填补了性骚扰问题的立法空白;第二,扩展了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在家庭暴力民事责任方面局限性很大,只有夫妻离婚时才可要求损害赔偿,对于未离婚的夫妻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则有了一定的突破,使所有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增加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85、为什么要强化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这是本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是完善妇女权益法律保障体系,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操作性的重要步骤。
毋庸讳言,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对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的规定笼统概括,没有突出自身的特点,因此使得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力度大打折扣,造成了实际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缺少罚则的局面。针对这一现状,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不仅规定了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性骚扰的法律责任,扩大了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而且明确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明确和重申了符合条件的受害妇女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强化了负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司法机关在惩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法行为方面应负的责任,强化了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这些规定的增设,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保障措施得到强化,法律责任更加具体,可操作性增强;使妇女权益法律保障落到了实处,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符合广大妇女群众的整体利益,符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工作的现实需要。修改后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利于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增强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这不仅对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规定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时,特别考虑到了如何保护受害妇女的权益,如何为受害妇女提供切实的帮助,如何使受害妇女更有效地摆脱不利的处境,如何找到对受害妇女更有利的救济途径。基于这种出发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强化法律责任时特别突出了民事责任,在强化法律责任时加强了救助措施的完善,这不仅可以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落实,而且有助于法律责任作用的发挥和最终目的的实现,同时也体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人权的特点。86、保障妇女权益作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法律责任一章是如何体现的?
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都应从自己的工作职能和任务出发,依法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各种歧视、残害妇女的行为做坚决的斗争,并为妇女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尤其是国家机关更是责无旁贷,它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则着重强调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部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各类媒体的职责和责任。
(1)人民法院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妇女的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切实贯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保障涉及妇女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的公正;依法追究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2)公安机关的责任。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国家机关的责任。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妇女组织要求查处的问题,不仅要依法查处,而且要予以答复;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的责任。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上述各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行为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各类宣传媒介对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负有重要的责任。中国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应注重宣传国家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文明进步的妇女观,增进全社会对男女平等的认识。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否则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5)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职责。由于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因此,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理所当然地要坚决同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的行为做斗争,始终站在维护妇女权益的第一线。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可以接受受害妇女的投诉,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并予以答复;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87、需要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妇女,可以从何机构得到何种帮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司法救助,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目的是确保公民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弱势处境而在法律面前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实施,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妇女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妇女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妇女因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妇女因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妇女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做书面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妇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88、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也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都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大妇女可以运用法律武器,通过下列几种途径,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
(1)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例如,对于正在进行侵害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止和处理;对于侵犯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对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妇女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2)被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民事侵权行为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属于自诉案件的,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属于公诉案件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3)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妇女利益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全国妇女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是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也是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根本宗旨,因而,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投诉,请求妇女组织给予帮助;二是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以前,虽然也有不少妇女到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联合会为此也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妇女联合会的干预不够有力。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授权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但没有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因而妇女组织的要求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这就明确了有关部门、单位的责任,使其有法定的义务去查处妇女组织要求查处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并且有责任将有关情况通报、答复给有关的妇女组织。这一规定使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干预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强化了妇女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从而使妇女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了更多的法律手段,具有了更大的权威性。90、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关于妇女群体权益的保护规定,是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突破和亮点。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护的妇女权益,既包括某个妇女个人的权益,也包括妇女这个群体的权益。在某种意义上说,保护妇女群体的利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应占据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妇女的个人权益是作为公民应有的权益,这种权益在各个法律中都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多是以协调性、保障性、制裁性的条款加以强化。而妇女群体的利益,只能在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将维护妇女群体利益的职能赋予了妇女联合会和相关妇女组织。由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因而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是其天职,将维护妇女群体利益的职能赋予妇女联合会是理所当然的。相关妇女组织则是指与特定妇女群体有关的妇女组织,例如,女律师协会、女医师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
(2)当妇女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例如,如果大众传播媒介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再如,如果有企业以贬低妇女人格的形式进行经营时,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的,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就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处罚。91、因妇女婚姻状况变化,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妇女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以及和土地有关的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很多妇女依据法律的这些规定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应看到,农村妇女的权益问题并没有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全部解决。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本身规定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消极因素的影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问题依然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些规定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I司时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新进展:①农村土地承包法更多地规定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益,在范围上有了很大的突破,这就使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更全面。②保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强。特别强调了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侵犯妇女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③特别强调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④增加了对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平等权益的保护。⑤再次重申和明确了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先申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此基础上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益,在范围上有了很大的突破,这就使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护更全面。②保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强。特别强调了对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侵犯妇女平等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③特别强调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④增加了对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平等权益的保护。⑤再次重申和明确了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先申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92、对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打击报复的,如何处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第1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做了修改。 t
申诉、控告、检举是妇女重要的政治权利。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机关(如司法机关、政府的监察部门)必须负责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推诿、拖延、压制,更不允许打击报复。对于那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1)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l款、第3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3)依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于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暂停执行职务,有关机关要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4)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于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监察法第45条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依照刑法第2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9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该如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他们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57条第2款)。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对于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要予以辞退。
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或者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这种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检察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刑事责任。94、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该如何处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妇女权益保障法上述规定表明:
(1)国家和社会对性骚扰行为持否定、谴责态度,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
(2)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公然以性信息侮辱妇女的,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妇女正常生活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妇女性隐私的,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猥亵妇女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猥亵智力残疾女性、女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女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以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的形式对妇女进行骚扰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追逐、拦截妇女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只有第40条规定,没有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性骚扰为由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以性骚扰为由立案尚有可讨论的空间的话,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的规定则明白地要求法院应当以性骚扰立案,法院没有理由不受理,不受理就是违法。
界定性骚扰行为应特别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性骚扰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而且实施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性心理需要;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带有性内容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他人讲淫秽笑话,在他人面前展示色情图片和刊物,经常询问他人的个人隐私和性生活,身体不必要的触摸或摩擦,强行亲吻或搂抱,向他人表白自己的性需要或提出性要求,在他人面前露体等等;第三,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带有性内容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是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这是性骚扰行为的本质特征;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尊严。 .
通过法律规范,制裁性骚扰行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由于性骚扰涉及个人隐私、发生的地点隐蔽、获取证人证言困难、受害者处于弱势等原因,受害者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加重实施性骚扰行为人的负担是合理的,重视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受害妇女的陈述也是应当的。
95、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纲领》,都规定或重申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行动纲领》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吁请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采取战略行动,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行为。
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
(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的妇女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6)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在家庭暴力方面有两个重要突破:一方面是扩展了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做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在家庭暴力民事责任方面局限性很大,只有夫妻离婚时才可要求损害赔偿,对于未离婚的夫妻间的暴力、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则将扩及所有女性家庭成员。另一个突破就是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在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这一规定明确将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列为责任部门,这也是一个进步,特别是在对受害妇女的救助方迫、诱骗或者利用家庭成员乞讨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家庭成员的。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其他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家庭成员身体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多次殴打、伤害家庭成员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虐待家庭成员l,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96、通过大众传媒等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该如何处理?
在当今信息时代,一个小地方发生的事情,通过媒体的传播,几分钟就可以让全世界都知道。网络、电视、报纸、广播……每时每刻都在向读者、听众传播他们的声音,提供浩如烟海的信息。媒体的声音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左右着人们的判断,甚至导演着事态的发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媒体有着越来越重要以至不可或缺的作用,特别是网络媒体对价值观念的传播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尤其是对青年人的影响,其程度之深是我们无法估量的。无论你愿意不愿意承认,这一切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对于大众传播媒介在妇女权益方面的作用,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正确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59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例如,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l万元的,并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规定,摄制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经营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明知他人出版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上述行为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lO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7、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什么现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主动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妇女权益保障法从第56条至第59条,对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其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按其管辖范围,依法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公务员,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规定的: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强制犯罪人接受的法律制裁后果。在我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刑罚,0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如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专门以妇女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主要以妇女为对象的犯罪行为时,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即责令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它的功能主要在于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②排除妨碍。权利人在其行使权利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害时,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妨碍,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妇女的财产所有权等物权的保护。⑧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妇女的人身或财产具有危险时,妇女可请求消除已经存在或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当事人拒绝自动消除危险,妇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消除。消除危险的适用,旨在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④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给财产的所有人或权利人。返还财产只适用于非法占有人,返还时,原物的孳息必须同时返还。如果原物已由非法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则要根据第三人占有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处理。⑤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只有在有可能并有必要时才可适用。⑥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给妇女造成财产损失时,依法应以自己相应价值的财产给受害人以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给妇女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要以赔偿全部的财产损失为原则;对妇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对妇女精神造成损害的,要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家庭成员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要求侵害人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消除受害人人格权所遭受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其受损的名誉。此项责任形式并无财产内容,亦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⑧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当妇女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妇女可要求情节轻微的侵害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当面承认错误和表示歉意。⑨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恶劣,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⑩丧失监护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应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⑩中止探望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⑩解除收养关系等。
98、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集中规定了妇女享有的6个方面的权益,涉及到了各种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因此对妇女权益保护也必然涉及各个法律部门。事实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特别是修改以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具有纲领性、协调性、保障性的法律,它不可能把有关妇女的所有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措施完全穷尽。为了保持法律的协调一致和立法上的简明、经济,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各种法律已经规定的各种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再一一重复,而是做出了简明的指引,指明了处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处罚方法,那么就应该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例如民法通则中已规定了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对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时,依然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的理解要注意:
(1)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针对其修改以前出台的法律、法规而言的,对其修改以后制定的新的法律、法规也同样适用。
(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必须以不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为前提:如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违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则必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则必须按照立法法规定处理;有关的法规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冲突的,应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准;有关新修订或新制定的法律有新规定的,应执行新的规定。
(4)执法、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具体案件时,既要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应弓f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的,可以直接引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进行处理。99.各省区市和民族自治区地方如何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首先,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相比,该条删除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删除这一款的主要考虑是: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再采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方式;②国务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可以制定一个或者几个配套的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不一定要制定一个实施办法;③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删除这一款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再制定有关规章、条例,相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进一步落实。
其次,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相比,本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0、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时间为什么没有改变?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对于一部法律的贯彻执行至关重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l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对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该《决定》规定,修改的内容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从修改决定公布到其施行,相隔了3个月的时间。这是考虑到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执行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有3个月的时间间隔,可以解决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2005年12月1日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根据《决定》做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但应当指出的是,2005年12月1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的施行日期,而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所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仍然是原法的施行日期,即199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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